【我国民营快递的时间要求】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条款的完善建议论文

更新时间:2022-05-21 来源:议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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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条款的完善建议。(1)政府或行业协会规范快递保价运输收费。针对各快递公司自主制定保价收费标准的现状,政府或行业协会应当将定价权回收,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统一的快递保价收费标准,有利于规范快递市场,防止不正当竞争,是政府宏观调控的职责之一。此外,统一的标准有利于增强消费者对快递保价运输的信任,促使更多人选择保价运输。

  关键词:快递也,运输条款,报价制度,

  严格约束快递公司方面就快递保价问题对消费者尽到合理的提醒和告知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由于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在实际经济地位上优势的不平衡,导致格式条款合同中关于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的条款,对另一方意义重大。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如果对方要求,应当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而快递公司应就保价条款对消费者尽合理的提醒告知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要充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完整的民营快递保价信息系统。首先建立完整的民营快递保价电子信息系统,取消现行保价金额直接写在快递单据上的做法。其次,区分保价货物与非保价货物。对保价货物采取更安全的运输方式,由专人负责。最后,建立健全统一的保价运输赔偿程序。各快递企业严格执行,使发生毁损灭失的保价货物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减少纠纷,使保价运输专业化、制度化。这样一方面便于消费者查询和了解有关保价运输的情况。另一方面能有效防止快递从业人员见财起意,监守自盗。

  保价运输就是快递企业与托运人之间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就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做出的一种商业安排,是对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的对抗,既有历史的传承又有现有的法律规定,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应当予以保留。但鉴于目前我国民营快递保价运输条款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快递保价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只要在法规完善、快递行业统一规范并提升服务质量以及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上升中逐步改善目前快递保价制度的缺陷,相信保价制度会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给消费者以安全保障。

  为避免货物在运送过程中丢失,以及解决货物丢失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实务操作中,国内多数快递行业都开展了保价业务。然而近年来关于保价业务的纠纷屡见不鲜,保价制度的存废之争从未停歇。那么,快递保价运输条款的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呢?我们将从保价运输这一运输模式及我国民营快递业保价运输有关条款入手,探究这一问题。

  一、保价运输概述

  (一)保价运输定义

  所谓保价运输,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共同确定的以托运人对货物声明价值为基础的一种特殊运输方式。它既是一种运输制度,又是一种赔偿方式。即它是一种托运人可以选择在基础运费之外缴纳额外的保值附加费的运输方式。当发生货物损失时,承运人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托运人以保价额度以内的赔偿。

  (二)保价运输产生

  保价运输发源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和早期的意思自治原则。自18世纪80年代,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过度运用,使得托运人几乎片面的包揽了海上运输的全部风险。扰乱了海运行业的运营秩序。这一现象直到1921年《海牙规则》中方才得到改善。《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以及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额制度。均衡了承托双方的利益和风险承担方式。同时在第四条中增加了“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的例外性规定。这种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即为保价运输。后来,航运业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制度又被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等借鉴,适用于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制度也应运而生。

  二、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制度

  (一)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条款的性质

  在我国民营快递业现行的保价运输运作方式下,保价运输条款一般为格式条款。但托运人在向快递公司托运货物时,可以自行选择是否采取保价运输,并自行选择保价额度。保价运输条款一般包括:第一,托运人是否采取保价运输方式。如不采取保价运输方式,则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第二,若托运人采取保价运输,则由托运人根据货物价值,自行选择保价额度。并支付相应的保价费。此时若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则按照托运人事先声明的货物价值及货物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二)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条款适用现状

  1.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条款效力判定的法律依据。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业务范围在《邮政法》第十四条中做出来规定。此规定中并未包含快递业务。而是在第六章中单独对快递业务进行了规范。根据立法逻辑,这说明我国民营快递业务并不属于邮政普遍业务范围。进而应当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快递服务是指即指快递公司通过铁路,公路和空运等交通工具,对客户货物进行快速投递的一种运输方式。根据其性质,快递合同可以比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的物运输合同进行法律适用。

  因此,关于快递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并非适用《邮政法》。

  2.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条款存在的合理性。(1)风险分担,限制责任。近年来,快递业由于其投递覆盖面广,速度较快,价格低廉的优势,迅速赶超传统邮政行业,业务量不断增加。各快递公司货运量一般较大,运送地域遍及全国乃至全世界。这就加大了运输过程中货物管理的难度。不论是不可预知的自然灾害,还是货物易碎易腐的本身属性,稍有差池,就会有造成货物损失的风险。快递公司责任压力重大。鉴于我国民营快递业收取的运费较为低廉,由其片面的承担如此巨大的风险会限制快递业的发展。在此情况下,设置可以由托运人自行选择的保价条款,既能充分尊重托运人的意愿,又能平衡快递过程中的风险负担。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体现。这无疑是合理的。

  (2)优于保险,方便快捷。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与保价运输效果相同的,还有货物保险业务。保险业务和保价运输在运作原理上是类似的。托运人都可以通过事先的投保,取得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两者在实际操作上有很大不同。

  首先,保价运输业务和运输业务是一体的。托运人在托运货物的同时,即可选择是否采取保价运输。而无需另行前往保险公司签订单独的保险合同。与此同时,当货物真的发生毁损灭失时,采取保价运输的托运人可以直接凭借报价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而购买货物保险的托运人,还需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依照保险合同的要求,提供各项证明及接受现场勘验。其次,承运人是货物安全的直接负责人,与其达成保价运输合同可以更为直接的提高承运人责任感。而保险公司不直接参与货物运输,只能消极等待货物运输结果。较为被动。相比之下,保价运输更为方便快捷。性价比更高。

  3.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快递业保价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快递运输合同性质的争议,因而对于此类纠纷,往往无法使用固定的标准案由立案。加上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条例对保价货物如何运输、如何赔偿作出详细的规定,不同人群判定保价运输条款效力的法律依据存在分歧,这就造成了目前国内各地法院对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存有不同观点,国内各级法院对快递保价运输纠纷的判定,通常基于法官自身的倾向性,使得该领域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影响司法公正。

  (2)快递公司收取保价费属于重复收费。自消费者把物品交托给快递公司运送时起,安全地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就应当是快递公司应该履行的最基本义务。我把东西交给你,你却不能保证把它安全的送到,那么,我所付的快递费,所对应的权利是什么呢?因而,快递公司不能因为消费者没有另行交纳一笔保险费就使消费者的快件处于一种安全性不确定的不“保险”状态。快递公司在正常收取的服务费之外,另行收取保价费或保险费,属于一种重复收费,而且不能从事保险和保险经纪业务,否则更有超范围经营之嫌。此外,在实践中,不同的快递公司所收取的保价费也不同。如邮政按所保价金额的1%收取,而顺丰则为5‰。同时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又有所调整。保价费率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不禁让人对快递保价费的定价权产生怀疑。也使快递保价业务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

  (3)快递公司在商品估值以及保价金额上存在不足。从现实出发,快递公司不可能储备足够的鉴定人员来鉴定纷繁复杂,无所不包的快递物品。对于金银、珠宝、艺术品等珍贵财物以及有价证券、文件、技术资料等,由于价值难以鉴定,快递公司无法有效地进行估价。此外,对一些对个人有特殊意义的信件、照片、纪念品等,其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也往往相去甚远。不能有效的进行价值评定,妨碍保价程序,产生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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