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时代之恋|微时代合理使用制度的不足与建议论文

更新时间:2019-11-14 来源:议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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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得人们沟通方式越来越多元化,微博作为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的代表,正在以摧枯拉朽之势影响人们的学习、生活,促进着人们的交流。然而在这迅捷的沟通方式的背后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思考。

  一、微博作品合理使用的现状

  早在英国产生世界上的第一部着作权法《安娜法令》就有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1],这种对着作权人进行限制的制度,起源于英国判例法,成形于美国的判例法,在版权法历史上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转变过程。1841 年的美国,法官约翰夫 ·斯托里在 Folsom 诉 Marsh 一案中,集以往相关判例法规则之大成,第一次系统完整地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以至于后来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并对各国着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满足了大众的文化需求,促进文化的传播,确保了新闻自由和公民的资讯自由,维持了“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维持了着作权领域创造着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2]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作品使用者可以不经作者的允许并且在不必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其作品,只要表明作者姓名即可,对作者的着作权进行一定限制基础上保证了文化的传播。

  随着版权法的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已经被各国广泛应用,但是,随着网络传播时代的到来,着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扩张,网络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逐渐在弱化,网络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微博的诞生,作为一种新的信息交流平台,人们似乎致力于它的分享功能。大量微博作品被转载、复制,促进了信息的沟通。微博用户在享受微博刷屏带来的快感的同时,似乎并没有过多关注微博着作权人的各项权利。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了 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第一点的规定如下:

  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的行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目的在法律中规定的比较模糊,并且这种规定是在只有传统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2]。在数字版权时代,数字技术的压缩、加工、传输等功能使得信息复制的速度在加快,大量的网上信息被互联网用户轻点鼠标的瞬间就被粘贴复制了下来,人们在享受飞速复制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合理使用制度与着作权侵权的界限却越来越模糊,网络空间使得法律对于非法复制的规制越来越弱化。涉及微博的转载复制行为是否侵犯着作权,人们往往不加考虑地一律认定为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

  二、“微时代”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挑战

  ( 一) 微博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我国着作权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按照日常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情形,设定了 12 种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据着作权法取得的其他权利。但这种规定过于僵硬,并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网络“微世界”。在这方面的认定,国际上已经被很多国家引用的三步法似乎更能满足微博的发展需要。在国际版权公约中,判定合理使用的检验标准最早见于《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即“合理使用只针对特定情形,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 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弥补了法律的滞后性和僵硬性,更大地保证了微博领域着作权的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三步走的标准下要认定微博作品的侵权,一是要看这种使用的情形是否针对的是特殊情形,注意此处的特殊情形并不仅仅限于我国着作权法列明的那几种情形,这种特殊情形要求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针对生活中出现的新的情形,认定是否属于特殊情形。二是要看是否与原微博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相冲突。三是要看微博的转载复制行为是否损害了作者的其他合法权益。

  ( 二) 微博使用对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微博的出现,促进了信息传播的迅捷性,给着作权人带来了机遇,同时也带来了挑战。

  1. 微博分享制度模糊了合理使用制度与侵权的界限

  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了 12 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第一点的规定如下: 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的行为[3]。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目的在法律中规定的比较模糊,并且这种规定是在只有传统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数字版权时代,数字技术的压缩、加工、传输等功能使得信息复制的速度在加快,大量的网上信息在互联网用户轻点鼠标的瞬间就被粘贴复制了下来,人们在享受飞速复制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合理使用制度与着作权侵权的界限却越来越模糊,网络空间使得法律对于非法复制的规制越来越弱化。涉及微博的转载复制行为是否侵犯着作权,人们往往不加考虑一律认定为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但是微博作为一种特殊的传播媒介,它有着不同于传统媒介的特点。微博一经转载复制面对的是公共领域,开通微博的每一个用户就像是一个一个的小作家一样,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上写下属于自己的创作。作品一经成形,即面向公众进行传播。作品一经转载,其他微博用户立刻就能看到。因此大批量的微博复制粘贴之后上传到微博平台,在网络世界可能造成一定影响,而且版权法对以传统媒介表达思想的文章予以保护,禁止他人未经着作权人的同意转载、复制、汇编,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些微博用户的转载行为往往并不是为了学习或者欣赏的目的,他们有的仅为提升微博空间的访问量[4],比如说大量的“僵尸粉”,一出现侵权行为,合理使用制度就成了这些人的避风港,最后作者只能因没法证明他们不是合理使用而妥协。微博作者对于证明微博转发人是否为学习研究和欣赏转发有很大的困难。微博作品作为一种新的着作权客体,怎么证明微博的利用是一种合理利用,我国《着作权法》所列举的那几类不能有效解决问题,而且我们的《着作权法》也没有国际版权公约中所规定的“三步法”,判断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有时很难认定。

  2. 微博作品使得着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大

  合理使用制度是着作权法重要的安全阀。以往着作权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主要仅仅限于 12 类,其他的情形一律被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外。自从微博产生后,基于微博平台的分享功能,人们只要轻点转发就能实现信息的分享,微博作品作为着作权法上保护的客体,并不需要经过原微博作者的许可即可实现转发微博博文的功能。这在一定意义上等于承认在微博这个特殊的平台上,即使没有满足我国《着作权法》所列明的 12 种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不侵权,并在某种程度上认定为合理使用制度。那么,这样,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就被无形中扩大了。而合理使用的设定主要是为了改变着作权人的权利绝对化的情形,促进文化的传播与融合,从这一点来说,在微博领域扩大着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无疑是有利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情形下,公共着作权利益是有了保障,着作权利人的创造热情却有可能受到遏制,消磨着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

  三、微博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 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随着各国版权法的发展,各国对着作权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从而产生了合理使用制度。但是由于各国版权发展历史不同,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也有所不同,但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因素主义和规制主义[5]。以美国为代表的因素主义主要是从宏观上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作出认定。这种立法模式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可调整性,使其可以很好地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而规则主义主要以我国为代表,它规定了一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可操作性强。但随着微博的应用人群的增多,这种立法模式已经不太适应“微时代”的节奏。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微博产业,我们需要对规则模式进行改善,改变它的僵硬性,吸收因素主义的灵活性,对我们的立法模式进行调整和完善,从而保证微博这种新的产业能够健康而长远地发展下去。

  ( 二) 建全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对微博作品的着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有《着作权法》《着作权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而且大多引用的是这些法律的通用条款,并没有一部特殊的法律对微博作品等数字化作品有专门的规定。在某些案件中这些法条足够解决侵权案件,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环境的不断变化,一些新兴的微博侵权案件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法律出现了一定的空白和漏洞,这就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必要的时候对微博侵权进行司法解释,规定微博注册实名制[6],合理分配网络侵权的举证责任,必要时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人举证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从而降低着作权人举证的难度。

  ( 三) 建立相关组织维护微博作者的着作权。微博的分享就像音乐的下载一样,在我们日常操作中是不收取费用的,这种情况给着作权人带来的权利的损失一直是知识产权界争议的难题,但是与音乐不同的是微博作品并没有一个集体组织可以替其维权,发生微博侵权案件后,微博着作权人往往因为诉讼维权成本太高或者收集证据困难而放弃维权,这不利于微博作品着作权的维护。对于微博这种新生事物的保护,我们可以参照音乐作品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设立一种保护微博的集体组织,由组织对微博作品的侵权问题进行处理,对微博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

  21 世纪是一个信息高速运转的时代,网络的迅速发展给着作权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尤其是合理使用制度,更面临一系列的问题。为了适应微博的不断发展,对合理使用制度作出一定的调整已经成为着作权法不容忽视的问题。结合我们现在的微博着作权案件的实践经验,微博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一定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郑成思. 识产权论[M].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2]杨小兰. 络环境下的着作权研究[M]. 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3]罗茵. 博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探析[J]. 知识经济,2013,13

  [4]杨小兰. 论网络传播权的限制[D]. 湖南师范大学,2004,9

  [5]赵东玉. 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D]. 中国海洋大学,2006,3

  [6]迟颖. 互联网下的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D]. 中国政法大学,2001,5

  [7]夏玉杰.“中美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比较研究[D]. 大连海事大学,2000,5

  [8]汪洋. 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D]. 西南政法大学,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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